• 2006年第4-5期合刊法渊掬水—假若人类失去法律—法学和医学

    2006-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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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若人类失去法律     刘武俊       

            卢梭曾说过这样一句话悲天悯人的名言: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这句隐含着太多无奈的箴言实际上道出了人类真实的永恒宿命般的生存境遇:人类永远不可能摆脱由种种社会关系形成的枷锁。法律,就是与人类共存的枷锁之一。倘若说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类是以空气和阳光等为生存的背景,那么社会学意义上的人类则可以说是以法律为生存和发展的背景。我们已置身于法律的丛林和网络之中,尽管我们可能对近乎刻板的不近人情的法律不时发出困惑、质疑、抱怨或嘲笑,但是否可曾设想过假若人类失去法律,这个世界该呈现出怎样一番尴尬的窘境?

    从人性的角度讲,法律的存在是以人性的缺陷为前提的,人的恣意、贪婪、自私等缺陷而乃是与生俱来且无法根除的,显然无法通过道德说教地予以规训乃改造的,而只能通过法律等制度化的理性力量最大限度予以刚性的遏制或规训。假若没有法律,人类要么选择柏拉图所青睐的“理想国”式的天堂,要么选择坠入由人性之黑洞筑就地狱。晚年的柏拉图也不无沮丧地在《法律篇》中得出法治是实现可行的“第二等好”的方案的结论。柏拉图式的理想“理想国”终究是哲人天真的臆想,而人间地狱却是可能出现的现实,欧洲的中世纪、中国的“文革”其实就是历史的例证。显然,假如没有法律的之光的照耀,人性的阴霾必然会遮蔽文明的天空,人性之恶这一幽灵必然会肆无忌惮的、无所顾忌地导演出一幕幕疯狂的闹剧、惨痛的悲剧和荒诞的闹剧

        法律是利益调节和纠纷解决的重要机制,诉诸法庭由相对中立的法官作出裁决的司法裁决模式已经成为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最权威的、最常规的手段,也是人类社会迄今最为和平、最为文明且最为公道的纠纷解决模式。以法律适用为要义的司法,被公认为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相对于民间调解,司法裁决具有毋庸置疑的权威性;相对于宗教械斗乃至初民社会的血亲复仇,司法裁决具有毋庸置疑的文明进步性假若人类失去法律,正义的防线将不复存在,人类社会各种纠纷的解决将变得极其艰难,最终将诉诸暴力、武力乃至战争,暴力、暴民和暴政的出现将是难以避免的,而暴力的肆虐、暴民的得势和暴政的得逞对于任何一种正常运作的社会形态都将构成致命的戕害乃至灾难 

           假若人类失去法律,人类社会或许难以避免地出现“返祖”现象,重返蒙昧、野蛮的初民时代,重新回到霍布斯所言的“一切的人反对一切人、人对人像狼一样”的战争状态,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都将缺乏安全感。在现代社会,法律已经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社会的“井然有序”都离不开法律。作为一种制度文明,法律意味着秩序,法律维系着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秩序“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博登海默语)作为一种“内在的、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萨维尼语)的法律,显然是维系一个有秩序和安全感的文明社会不可或缺的内在张力。             

            深深嵌入世俗社会秩序的法律,回应的往往是世俗生活的需要。假若没有世俗的法律, 宗教和道德的力量将甚嚣尘上,宗教可能蜕变为迷信甚至邪教,道德将蜕变为偏执的教条。人可能需要灵魂的生活,同时不可能回避世俗化的生存神父或牧师或许可以拯救人的灵魂,却无法解决各种世俗的纷争。从这个意义上讲,以权利救济为主旨的法庭自然比灵魂拯救为宏愿的教堂更贴近绝大多数人的生存状态。正因为人性有向善的一面,道德的拯救才成为可能;正因为人性有为恶的一面,法律的规制才成为必要。法律的特质是理性,宗教的特质是信仰。诚然,对法律的信仰需要一种宗教般的虔诚。不过“信仰是一条随时有可能咆哮泛滥的河流,惟有理性的河床才能防范它”(王小波语)缺乏与法律这一制度化的理性的良性互动,宗教般的信仰容易蜕变为非理性的偏执、狂热、迷信和盲从。可见,回避人性之恶的纯粹的道德说教和理性缺席的纯粹的宗教信仰都是不可取的,其后果是可怕甚至是灾难性的。   

        人类终究是一种权威依赖型群体,离不开对法律这种公共权威的依赖。根据韦伯的观点,统治人类的权威大致有三种类型,即法理型权威、传统型权威和卡理斯马型(亦即个人魅力型)权威,法理型统治是现代文明社会主要的治理方式,而传统型及卡里斯马统治则是人治社会的表征。假若人类失去法律,法理型权威势必会被“传统型权威”或“卡里斯马型权威”所取代,  人类就极可能对人格化的权威、魅力型领袖人物乃至超自然的神秘力量产生强烈的依赖心理,人治也就成为不可避免的选择。

        人类社会演进的实践表明:法治(法律的主治)更有利于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社会的“井然有序”。我们沐浴着法律的阳光,也得正视、迁就法律的阴影;我们享受着法律带来的安宁、秩序、权益等福址,同时也要为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付出必要的代价,更要忍受或承受法律对自己行为的规制和约束乃至对自己无视或规避法律之后果的惩罚及制裁。法律不是万能的,但没有法律则是万万不可的。“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卢梭语)这种颇显无奈的境况其实是人类必须接受的现实,法律是人类为生存和发展而“作茧自缚”式的“枷锁”。一言以蔽之,法律既是人类自我约束的“枷锁”,同时也是彰显人类尊严和文明的“花环”。我们在责难和抱怨法律的同时,是否也应对维系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法律怀有一种感恩之情?

    经过上述拷问,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法律的确是人类不可或缺的共栖体,法律堪称人类迄今为止所能拥有的相对而言最为有效、最为合理和最为完善的治理手段,服从法律的规则治理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付出的代价。这个结论似乎有些令人失望,却堪称经得起历史验证和学理辩驳的常识性真理。                                      

                                               原载《法治日报》2000910日) 

                                法学和医学       贺卫方

        近读商务出版的一部世界医学史,忽然发现医学与法学颇有不少相似或可比之处。例如,二者都是人类最古老的实用学科(另一门学科是神学,在我们这里已不时兴,姑不论),与我们日常生活联系紧密;医学旨在治疗人体,法学注重管束行为。意大利波伦亚大学乃世界最古老的大学,其中医学法学比翼齐飞。医学家们埋头诠释希波克拉底的著述,法学家们则精心研究查士丁尼的法典。直到今天,对于医生和法律家的训练和管理仍有相近之处。实习课是法学院也是医学院的重要课程;病例分析与案例分析一样是锻炼分析与解决问题能力的有效途径;开业执照是医生也是律师行业之前必须获取的在许多国家,医生与律师是两种高收入的职业;与之相适应,培养这二者的医学教授和法学教授薪水也比他们其他专业的同事要高······上述种种多半是西方的情况,中国似乎略有不同。在这儿,现代型的医学与法学均属舶来品,但显然西医比起西法来地位要稳固得多。文革时大学医学系和法学系命运的鲜明反差说明了这一点。还有一事至今通行无碍但却颇令人疑惑许多未学过法律的复转军人来到法院充任法官,可是为什么国家不把他们安置到医院充任医生呢?                                 

                                                                                               原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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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胡庭良讨法玉溪的公开信







    原案控诉人——起诉上诉申诉诉不胜数白诉万状千数时日诉也数不尽成为社会公案诉朝数代无限捐稿讨法檄文昭示天下转发利用言责自负人胡庭良,男,1954年4月11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澄江县凤麓镇景宁街25号。( 0877—6919491 0877--6794337 649516373@qq.com hutingli_2331@yahoo.com .cn luozhiping_2331@hotmail.com )

    原案被控诉人——被告被申诉人:谢长生;男。1962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澄江县凤麓镇景宁街26号。

    原案案由:

    控诉人因住宅实体物权受到被告人侵犯而请求法律保护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玉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和(2002)玉民监字第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 特向有关政法的领导层作情况反映,并向法律专家学者咨询请教,还向主管部门继续申诉。

    原案控诉目的:

    准确界定原案中守法者与违法者。辩明论清有关国家法律上的大是大非。请求落实有法必依,依法纠错,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要求处以被告人违约违法责任,拆除其违法侵权建筑,拆除其在我房屋上的排泄管和用水管。恢复原样,“保持原状”。寻找公道,追求真理。依宪治民,敬法如山。以此捍卫国法神圣之威信和尊严。

    原案控诉事实:

    2000年5月,被告人谢长生违反《民法通则》,将我住宅房檐滴水三尺占为己有建造新房,我通风通亮的百年窗户被其紧贴阻挡,接着更加无法无天,背信弃义,趁我户没有在家的日子,窜到我住宅屋顶上大搞建筑施工行为,利用我户房顶做工地,擅自拆开我十米瓦沟支撑脚手架和钢模板。此后浇灌完成楼房两间,横向复压伸往我房顶一米,纵向复压且玻璃墙外开窗于我房顶十米。 排泄管和用水管穿越我户屋架房厦,我住宅屋顶成为对方的天井,三间房子被践踏损坏,被水冲水透现象也曾发生。

    事先,被告人自己主张发起写下了一份《协议书》 ,其中第二条注明:“谢长生建房时,胡庭良房西边房厦保持原状,不能拆动着胡庭良房瓦”。 本县凤麓镇司法助理员高萍,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法律服务所李自文、南门村委会宋有能,居民委员会赵丽华,赵海保、何希坤,是调解协议的见证人。当时众人反复议论言明,新翻盖房子的千万不要乱拆乱动别人家原本安居稳定的住所瓦房,不然引发官司,后果不堪设想。谢长生当众对天发誓,其所建房子第二层以上退缩于别人家的瓦檐外施工建设,碰撞不着原物原瓦,更不用说去拆动了。上述几方人员也就认可了谢长生所表达的意向。形成文字协议外的口头协议。他们在谢长生违反后进行了工程阻止。按照协议行事的话,建筑工程队伍爬不到我住宅物体上去当成工地作业。要把浇灌体积加大加宽,伸出一截的话,没有我的住宅屋顶落脚,就没有工程队立足施展用武之地。房厦原状是皇天在上通天露天迎天见天日朝太阳望苍天的。“房厦保持原状”——《协议》此言就等于说明不能改变当初面貌,不能遮天蔽日。因此,这第二条已经包涵了不可复压我房顶及不拆瓦房不动手脚就复压不着的本意。 约定俗成了。撕毁协议, 谢长生首开先河。拆我瓦房后, “房厦保持原状”协定的论题被破坏,一毁皆毁。从此,三章约法无效了——起诉。

    原案控诉理由:

    初期,人们问我,为什么不跟着像谢长生一样,携带利刃,集聚亲友,赛吵赛闹,拳脚下面出真理。气话中鼓励我跟着动武,以牙还牙,暴力抗犯。甚至有人一句话:跟他拼了。我答,当今是文明社会,法治时代,要严肃守法,遵法至上。受到不法侵害,政府不支持私下采取过激行动。向来倡导弱者走进法院,寻求司法保护,依靠法律手段对簿公堂解决矛盾冲突。国家能够保护无辜受害者的合法权利。法定诺成,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算是有着一种公序良俗,社会契约,君子协定了。更何况县法院的工作人员已来到犯案现场,通知被告人,现在依法立案,施工暂停,等候审理。李自文、宋有能、高萍、赵丽华,赵海保、何希坤等调解人员也曾阻止施工。

    “三五”普法规划教育中常讲:与法同行,法律就在你身边。但是,在我力排众议,尊崇守法第一,忠于国家意志, 信守死守一个法字,走正常渠道,经过诉讼之后,玉溪市的法院在我起诉250天后指使澄江县的法院送达了终审判决书,其着重点强调《协议书》现在仍然有效力,现在仍然继续制约着我。对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请问玉溪市中院:

    为什么判定合同只专门用来控制我这一单方面?八个月来对方拆动我瓦房,改变我房厦露天原状,排泄管和用水管穿越我房厦椽木瓦沟之间,为何不在约束之列?对方如不服从协议,为何事先不起诉?翻悔在先就怕走明路吗?如遵照“不能拆动着”这一大前提的话,就不存在修复不修复的问题。先有这一条,后才有协议书。经过“强奸”性侵犯后抹抹洗洗就算负了“保持原状”之责吗?房子原状为整体物权不动产,涉及通风气,纳光热,见天日,岂能一个“修”字了事?一“修”百休?一修了事的话,就没有必要判决不判决。合同上写着准许在我房顶上施工建高楼吗?写着对方可复压并开窗于我房顶吗?又写着排泄管和用水管可通过我屋架房厦吗?“强暴邻人”——侵权后可不负责任吗?用已被对方撕毁的协议来套牢我一方,这种行径合理吗?守约是成双成对几方面的事情, 还是一场独角戏?难道是合同法,变戏法?被告违反之后,合同还在起作用吗?法院唯独强迫我一方永远恪守协议成立吗?赋予对方不守约特权,是玉溪判倌的职责吗?法学同一律只停留在说教吗?实际诉讼就应该以“秀才碰着兵”而结束吗?合同的效力到底还在不在?效力存在的话,违反者理应付出巨大代价以资铭证其法律效用。不然,何以为证?还是原本就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欺诈无效合同?法锁锁什么?

    为什么判决书“争议焦点”回避被告侵犯——“强奸”行为并违反“房厦保持原状,不能拆动”缔约这一前因?前因后果同是官司要素。但别忘了,2000年5月提起诉讼的是前因案。后果案为数月来事态的发展变化。玉溪判倌如不是故意袒护纵容违约违法者,逃避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承担,污染法律水源,那人民关天的玉溪市中级法院,岂不成了法学专业“门外汉”?

    为什么判决书要极力掩盖本案事实真相——没有违约违法拆我瓦房,就没有这场讼累之事?诚信原则是诉讼之本,为人道德之根。被告丧失诚信良知,法性泯灭,玉溪判倌也要跟着一样?

    为什么面临我房顶上开外窗建筑这一庞然物证而判“无妨碍,无影响”?此种状态逼迫我拆房重建,既面临高额经济损失,更面临“碰电碰火,撞车撞毁”故障,两户战争,势在必发,劫数难逃。恻隐之心何在?法理情何在?法眼何在?众目睽睽同我是睁眼瞎的话,玉溪判倌不是吧?

    为什么判成《协议》为一方权利绝对专有,另一方绝对义务专有?我仅有提供方便利益给他方的义务?“房厦保持原状,不能拆动”的制约条件为何被恣意剥夺?是不是同“他可以放火,我不能点灯”一个道理?我是不是象“东郭先生”一样只有喂狼的理由?还是谁为狼作伥?玉溪法院尊颜不小,作出这样枉法枉判,坑良害良,丧尽天良,哪个预料得到?

    为什么把案子断成《协议书》有的条约有效, 有的条约无效?偷换问题为哪桩?既然肯定了协议, 违约的被告人为何特别受到支持保护?既然协议撕毁了, 为何还要我给被告让出房厦上下?法学不矛盾律如何解释?都什么时代了,新千年新世纪,玉溪判倌竟然还有如此霸道逻辑?

    为什么判断我现在天天居住使用着的屋檐房厦“属谢长生的使用权”、“使用面积”?这两层瓦木土石究竟是谁的物权?这百年房子帽边伞盖遮风挡雨的面积,究竟是谁几辈人的“使用面积”?瓦房产业每时每刻的使用人不是胡庭良吗?被谢长生建筑越界重叠复压面积不是胡庭良不动产部分吗?谢长生阳台外沿射影在胡庭良房屋上方不是物理意义上的越界吗?胡庭良为何负有忍受其建筑故意越界之义务?事发时就立即诉控抗议为何无效?是这些清朝房屋建造在先呢,还是被告的假证件做在先?百年前起房盖屋地权天权光照权空间权没有主管至此处此地的话,架构结合檐口檐溜瓦沿椽子粘固泥土勾挂铁丝会伸展到此地此处吗?房厦房瓦屋檐屋椽滴水落地到此不是物证质证雨证水证土证石证木证钢钉证铁丝证东西证吗?如果火灾之后的话,定案为烧的是哪一家的财产物质呢?这里金木水火土五证不全吗?怎能和协议中载明“谢长生建房时,胡庭良房西边房厦保持原状, 不能拆动着胡庭良房瓦”格格不入?口头协议除外,这二十八字是听不见读不懂的鬼话天书吗?这二十八字是谁新创造的魑魅魍魉魇魔魃魈怪诞符号吗?这二十八字不像大中国天南海北通用汉语汗言五音不正吗?是合同漏洞呢还是默示条款?这里是不是一条房厦房瓦所有权不可改变的论题?是不是体现出制空权在谁这一概念?而判决书上是不是有人在偷换现在所有权和以后拆建这两个时间差异的概念?玉溪判倌或许要说,这可不是霸道逻辑。那么就是法棺逻辑?娼盗逻辑?

    再请玉溪市中院回答:

    一纸《协议》,几样对待?欺诈合同?有人认同。约法三章, 空头文章。物权物证, 众目昭彰。裁词判章, 官样文章。偷换论题,包庇违约。颠倒是非,护恶抑善。上有国法, 下有叛法?逆法屈法,判倌有法。打击守法,两面手法。玩忽人民,敷衍职守。法前不等,欺负弱者。犯法的笑,守法的叫。诉讼法虚,障眼法实,玉溪判倌:你公平吗?

    案发有因,因果分明。前因焦点,后果重点。法威之下,弄虚作假,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剥夺辩论权,草菅人民案。法理不争,善恶不分。违法者猖,守法者枉。形式法假,实际法瞎。红绿灯乱,雷池泛滥。上有宪法第三十九条,下有协议第二条,还有民法无数条,玉溪判倌:你公正吗?

    不开庭,不传唤,不代理。不审问,不过堂。不告示,不宣讲,不声响。不出现,不论辩,不对面,不说话,玉溪判倌:你公开吗?

    由此看来,与法同行,法律还不在我身边。法术法势恶法枉法就在我身边。称霸一方的侵犯者更得势,善良老实的守法者更遭殃。继续遭殃下去的话,我这几间土木民宅就此报废,生灵五人流落在外。因被告故意导致的水患水灾时有发生,我一家被逼至绝境已不是很遥远。如果到那时,法律还是不在我身边又怎么办?我不禁怀疑起来,当初选择诉讼,走上独木桥,自投阎王殿,饮恨障眼法,难道是我错了? 错在信仰法律、守法如玉、视法为宝 ,法官至尊 、判决万能 ?而误入法门法阵——诉讼,盲从,等待——叫等待,就等待——说等待,又等待,左等待,右等待——再等待,在等待期间,被告更加藐视法律,强建完毕。

    这样下去的话, 落得悔恨后果的不是违约违法者, 反而倒是我这个迷信守法者了。难怪当时流行一句话:“落后就挨打”——侵犯者先施强暴,诉讼过程落后, 诉方精神挨打无遗;落脚听后判决,挨打在“本院不予支持”;落得后悔不迭,挨打于法不在身边。三打胡家状了。

    听说过去的封建社会,衙门断案多是打鼓升堂,惊木一响,吼声之后,坐堂问案:恕你无罪,抬起头来。招数两套,走走过场,遮遮耳目,尽尽职务。如今所谓中国特色式社会,伟光正一党统治天下,时逢新千年新世纪,法案当前,玉溪法院竟然不升堂过招,不问证人,不听证言, 不对一面,串通澄江法院骗了我案件挂号费500元,管他什么临床治病救火救命,远而离之,一书了之,案死大吉。同古旧衙门相提并论,其良莠优劣, 是非功过,留给民意评说,昭示天下评说。

    对玉溪市法院的厚望重望,造成我大失所望。回首多年来自己无休止地接受法制宣传,现在岂不要惊呼受骗上当了?听信守法教育,后果竟然如此?“综合治理”,由此及彼。普法叫喊,意义何在?不法者享受玉溪判倌的甜头,守法者尝到玉溪判倌的苦头。违法不究,社会公约,君子协定,法约俗成,怎么不灵光了?在玉溪判倌面前,电磁波法治传媒,不过是空中说话。法学书报刊作,不过是纸上谈兵。法律在他们手上,成了虚伪装饰。法律水源可以任意污染。什么党的光辉、国家形象、三公精神,都丧失了。什么天平准绳一防线,被破坏了。什么正义化身守护神,更苍白了……

    国家司法部法学教材专家编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发行的教科书中明确指导:“相邻各方营造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应与邻人的房屋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碍邻人的通风、采光”。“相邻一方在建造房屋或营造其他工程时,不得使自己的房屋或工程建筑物上的雨水直接泻注和危害于邻人的建筑物,或者越界建筑伞盖,复压邻人的建筑物。”

    这类教材已经培养了成千上万毕业生,岗位遍布于各地政法战线。按说必定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法理无疑了。但怎么...